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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89號原 告 王香云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被 告 林俊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因財務規劃之故,經被告之母親陳玲玉居中轉介,與被告協議將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口頭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於103年12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告另於104年4月間購買訴外人吳旭紳之應有部分後,再合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104年4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因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霧峰區 中正段 34-1 16.49 全部 2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69.46 全部 3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25.22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