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9號上 訴 人 吳采靜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許銘仁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3,942元(計算式:1,650,000元+3,942元=1,653,9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83元;就反訴之上訴利益為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7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