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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90號原 告 楊啓明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當事人間酌定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臺中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78地號土地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管理之臺中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5年4月2日清土測字第51900號、複丈日期115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9.01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通行土地範圍開設柏油道路及架設橋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酌定通行權存在及通行範圍,並表明為提起形成之訴(本院卷第10頁)。則本件原告係以形成之訴請求袋地通行權,關於通行範圍由法院酌定,不受原告請求通行內容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同理,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亦得由管領機關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6地號土地、178地號土地)登記為臺中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同段177地號土地(下稱177地號土地,並與176、1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臺中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1頁),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事件,得代臺中市政府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準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

地)為袋地,且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而造成袋地。211地號之面積為939.46平方公尺,並經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劃定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原告有意在211地號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作合法建築使用,並已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指定建築線,蒙都發居以民國112年7月19日函准予指定建築線在案。又被告水利局管理之177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其上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臺中管理處設置之「菁埔支線12-2-1給水」渠道(下稱系爭渠道),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備具申請書向水利署提出申請表明欲在系爭土地申請通行及架設橋樑(路寬6公尺),水利署臺中市管理處發函通知原告及被告於113年5月17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申請人於113年7月3日取得財政局土地同意書,若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勘查紀錄表附件之被告財政局會勘意見稱:「請(申請人)於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後,再於本局經管市有土地設施相關設施 」,水利署並發通知原告會勘結論。被告財政局要求原告先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後才能在系爭土地上設施相關設施;而21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系爭土地,被告對於原告權行權利暨通行處所、方法均有爭執,爰有訴請鈞院判決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原告通行權存在及通行範圍之必要,原告所提方案將來都須架設橋樑以跨越系爭渠道,於架設橋樑後不會影響系爭渠道,原告提起本訴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依臺中市政府106年11月23日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台中港

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案都市計畫書規定第四種住宅區建蔽率不得超過55%、容積率不得超過200%, 則211地號土地可建築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可達1,878.92平方公尺(939.46×200%),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為6公尺,故211地號土地通行通過系爭土地之通行寬度需有6公尺,始為「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及「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系爭土地均為畸零地,除177地號土地上設有系爭渠道外,系爭土地難再做其他用途之使用,故原告建議通行寬度6公尺之道路,為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退步言之,若無法採納6公尺方案,211地號土地現建築有2

層樓工廠使用,以目前社會對於利用汽車、大貨車(貨櫃車)出入及緊急時須供消防車得以進出救災之需求,再參以211地號通行系爭土地至橋江南街時,係呈垂直轉彎進出之情形再考量橋江南街之道路路寬僅屬單線車道寬度,大型車輛寬度、進出需要及轉彎半徑及行進安全性,並參酌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本件通行寬度至少應有5公尺、4.5公尺或4公尺為宜。

㈣聲明:請求酌定就與原告所有211地號土地相鄰之被告管理

之臺中市所有系爭土地,予以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上開設柏油道路及架設橋樑。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13年10月8日,就211地號之通行權提起請求確認

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前案請求確認之通行處所與本訴請求酌定寬度6公尺之位置及方法係屬同一,其餘方案僅就通行寬度改變而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

㈡被告不爭執211地號土地為袋地,惟被告水利局管理之177地

號土地上設有系爭渠道,如有通行必要需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在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下,得向水利署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是177地土地上是否得通行或以架設橋樑等方法通行,應優先考量是否符合農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應由原告先行取得水利署許可,始可提起本訴。

㈢原告援引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主張通行寬度6公尺,惟該規定

係指基地內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係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並非以通行權通行於系爭土地之通路寬度限制,應回歸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本件211地號土地既為第四種住宅區,供作住宅使用,如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其進出車輛以一般私人用車及避難救災車輛進出寬度約3公尺為已足,如因消防救災需求,被告亦同意通行寬度3.5公尺。惟原告主張之通路位置係位於176、178地號土地中間位置,將176、178地號土地割裂為兩部分,將造成市有土地之完整利用受限而無法利用,且系爭土地遭原告主張之通路截斷,將更為畸零,違反損害最少原則,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適當。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8-249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2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經編為臺中港特定區

計畫之第四種住宅區,面積為939.46平方公尺。211地號土地為無法與公路聯絡之袋地,對外僅能通行系爭土地,經原告自行鋪設水泥通道對外連接至臺中市清水區橋江南街。原告自行鋪設之水泥通道所通行之同段176、178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局所管理,現為空地;另通行之同段177地號土地為被告水利局所管理,為農田水利署灌溉渠道使用。

⒉211地號土地係自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2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25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卷第213-221頁)所示,25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無法通行至公路,211地號土地為袋地並非係因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

⒊原告主張21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系爭土地聯絡公路,對

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如前案卷第28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B1、C1(路寬6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前案以原告請求通行6公尺寬之道路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211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訴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對被告所提前案,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11地號土地對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基於程序選擇權,表明為提起確認之訴(前案卷第13頁),有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57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查明屬實。而本件原告固亦主張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惟係請求本院酌定211地號通行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表明為提起形成之訴,則本訴與前案之請求並非同一,自非屬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已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容有誤認。

㈡211地號得依民法第787條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所

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所有211地號土地為無法與公路聯絡之袋地,對外僅

能通行系爭土地及211地號土地為袋地並非係因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等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本院卷第162頁)。準此,系爭土地既非因任意行為而成為袋地且其現況對外僅能通行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211地號土地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㈢關於通行方案: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爭點效理論,並非限制當事人不得對同一事項另行起訴,而係在符合爭點效適用要件之情形下,同一當事人間不得就前訴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為不同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法院相反之判斷。原告前案請求確認

就系爭土地上6公尺方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前案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6公尺方案,與本件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6公尺道路相同,該6公尺方案是否為211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辯論後,經前案認定該6公尺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原告於本訴再主張與前案相同之6公尺方案,關於此6公尺方案非211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事,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主張之6公尺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無從酌定為211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之方案。

⒉本院審酌21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經編為臺中港特定區計

畫之第四種住宅區,現況建有2層樓鐵皮工廠,原告並已自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通道對外連接至臺中市○○區○○○街○000○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177地號土地上設有系爭渠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97-101頁、第11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本院卷第248頁)。是依2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使用現況及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211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恆有使用車輛運輸通行之需求,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車輛尺度之規定及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暨被告亦表示同意3.5公尺之通行路寬(本院卷第190頁、第248頁)等情節。本院認為3.5公尺寬通行範圍已足供211地號土地通常使用及消防救災之需求,原告主張4公尺、4.5公尺及5公尺路寬之通行方案,均逾通行系爭土地所需之必要範圍,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允無可採。

⒊綜合上述,本院認為211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路寬以

3.5公尺為適當,且原告已在其主張之通行路線鋪設水泥通道,其鋪設道路最窄處為4公尺,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頁),則採3.5公尺之通行方案,符合系爭土地現在既有之使用現況,不會造成額外之變動而具有安定性,且不致造成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損害增加。準此,本院認為211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5年4月2日清土測字第51900號、複丈日期115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9.01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土地之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擇此方案通行。又177地號土地上設有系爭渠道,為前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之安全考量及不妨礙系爭渠道之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亦有於通行土地範圍上開設道路及架設橋樑之需要,故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開設柏油道路及架設橋樑,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21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以附圖所示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本院酌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範圍;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柏油道路及架設橋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係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如命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