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91號原 告 劉冠廷被 告 楊展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居所地分係高雄市○○區○○街00號27樓之5、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2,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