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92號原 告 安古那 Kunz Gunnar Michael上列原告與被告梅凱迪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項,若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事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98號、111年度臺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文義同為「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既明文規定由執行法院管轄,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性質上與專屬管轄無異。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具繳納裁判費,而其主張執行債務人安淑秀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係由其繳納保費,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應為其所有,並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保單為原告所有、非屬執行債務人安淑秀所有。㈡排除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僅提出系爭保單繳費紀錄一覽表,未陳明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數額,亦未陳明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陳報系爭保單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2月3日之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並附具計算之依據,及陳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特定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然原告未陳報上開強制執行案號,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並請原告一併陳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
編號 待補正及陳報事項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之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並附具計算之依據。 2 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何,並附具證明。 3 陳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繫屬之法院及其案號,並附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