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92號原 告 安古那 Kunz Gunnar Michael被 告 梅凱迪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文義同為「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既明文規定由執行法院管轄,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性質上與專屬管轄無異。

二、經查,被告梅凱迪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確定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安淑秀之財產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上開執行標的乃原告實際出資,並非安淑秀之財產,為此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基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專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