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93號原 告 鍾雲芝被 告 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國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編號第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為被告否認,被告並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陳報系爭停車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原告請求定期給付部分,係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為給付終期,無法推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並以10年計算,加計115,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000元(計算式:115,000元+2,500元×12月×10年=41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5,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415,000元=2,0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200元外,尚應補繳4,9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