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94號原 告 許慧蘭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複 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被 告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簽訂投資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共同合作興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透天住宅,原告投資佔總股份比例10%(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於簽約後給付被告150萬元,另以前案投資款項其中150萬元轉投資系爭投資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1款約定,最後銷售總金額扣除相關費用、稅捐後,以總所得盈餘按投資比例分配,於全案完成銷售過戶點交後,由被告總結算後分配。系爭投資案已完成銷售及過戶點交,並經總結算後總所得盈餘為1200萬元,依原告之投資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獲利120萬元,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9月3日與其前夫梁欣民簽訂OO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沙鹿投資獲利歸梁欣民所有,該沙鹿投資獲利即為系爭投資案。梁欣民OO後,已將該協議書提示於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業於109年6月5日給付梁欣民系爭投資案之投資獲利77萬7000元。原告已非系爭契約之債權人,其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
被告300萬元,共同合作興建系爭投資案,原告投資佔總股份比例10%。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1款約定,最後銷售總金額扣除相關費用、稅捐後,以總所得盈餘按投資比例分配,於全案完成銷售過戶點交後,由被告總結算後分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投資案經結算後總所得盈餘為1200萬元,原
告投資比例為10%,應得投資獲利1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債權,係對特定人得請求為一定給付之權利。又所謂債權讓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有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乃由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訂立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一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生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9月3日與梁欣民簽訂OO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2項
約定沙鹿投資獲利歸梁欣民所有(本院卷63頁)。而該協議書所載「沙鹿投資」即係指系爭投資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89頁),足見原告已將其基於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梁欣民。且原告亦不爭執梁欣民已將該協議書提示於被告,自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原告雖謂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1款附有停止條件,必須全案
完成銷售過戶點交並經被告總結算後,才能分配。原告與梁欣民OO當下,條件尚未成就,不能成為債權讓與之標的云云。然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1款約定「於全案完成銷售過戶點交後於乙方總結算後分配」,係以系爭投資案全部完全銷售過戶點交,並經被告總結算之事實發生為清償期,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原告既已將其基於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梁欣民,並經
梁欣民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已非系爭契約之債權人,是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獲利12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實際分配金額若干及相關資料,惟原告已將其基於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梁欣民,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分配之獲利金額,與原告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