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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96號原 告 張振安追加 原告 張家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被 告 朱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振安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49萬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何素青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振安以新臺幣5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16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49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何素青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具狀追加何素青之繼承人張家維為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76頁)。而張家維於115年2月10日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見本院卷第55-59頁),故本件追加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屬合法。又原告減縮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何素青於108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張振安與其子即追加原告張家維、被告朱寧。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辦理

何素青喪事期間之某日某時許,利用張振安在殯儀館處理何素青後事之際,自行拿取張振安之鑰匙,委請不知情的訴外人王元照開車載送其至張振安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後,持上開鑰匙開門侵入張振安住宅,徒手竊取張振安放置於主臥室之現金60萬元。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

3月21日,在系爭房屋向張振安佯稱:因處理何素青債務及官司需要費用等語,致張振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5分許、同年4月27日1時37分許,自張振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50萬元到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被告明知何素青已於108年9月30日死亡,存放於何素青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何素青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何素青之全體繼承人(即張振安、張家維、被告)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1月19日、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持何素青之印章及其上開帳戶存摺,盜用「何素青」之印章,蓋印印文於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各2次,以此方式以何素青名義偽造私文書即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何素青尚未死亡,授權委託被告前來提領款項,因而分別交付何素青上開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29萬1900元存款予被告。

㈤被告竊取張振安所有之現金,並向張振安詐取財物,致張振

安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未經何素青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存款49萬1900元而受有利益,致何素青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49萬1900元返還予何素青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㈥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張振安所有之現金、詐取張

振安之財物,並領取何素青之存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張振安上開現金,並向原告詐欺取得張振安交付之價金,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張振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何素青死亡後,所遺存款應係全體繼承人即張振安、張家維及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是依前揭說明,非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任何單獨或部分繼承人均不得處分或行使權利至明。被告明知何素青已死亡之情形下,提領49萬1900元款項,且未得張振安、張家維之同意,自屬侵害張振安、張家維對於該遺產之權利,應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何素青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張振安、張家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1900元予何素青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與前開請求權係屬擇一關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及追加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張振安16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給付49萬1900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何素青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程序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