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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孫英尹被 告 孫士欽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00樓孫阿鉛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孫良男所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追加及變更,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孫蘇水𧃃於96年3月24日過世,原告與被告孫士欽各繼承孫蘇水𧃃所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96年12月21日辦畢繼承登記。而原告為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遂於101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孫良男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於102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孫良男,惟系爭房屋仍由原告實際管理及繳納每年之房屋稅。嗣孫良男於113年1月2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孫良男死亡而消滅,被告為孫良男之繼承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拒絕配合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孫良男所遺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孫蘇水𧃃之遺產,由兩造及孫良男共同繼承,但為避免孫良男過世後,就其繼承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需再次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及孫良男遂協議借用原告及孫士欽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被告孫碧霞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並出資修繕維護內部空間,並未要求原告分擔部分費用,足見原告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孫良男亦未與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一)孫蘇水𧃃於96年3月24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及孫良男,孫良男嗣於113年1月20日過世。

(二)原告與孫士欽於96年12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三)原告於102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孫良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孫良男所遺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無理由:

1.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提供相關文件導致其無法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兩造均為孫良男之繼承人,各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而無須被告配合辦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孫良男所遺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難認有據。

(二)原告無法證明其於101年12月28日與孫良男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1.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28日與孫良男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主張其係為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而於101年12月28日與孫良男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並提出其於102年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獲准之函文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然上開書面僅能證明原告於102年2月2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孫良男後,有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原告與孫良男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3.又原告戶籍地址及住所均為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0號,孫碧霞戶籍地址及住所則均為系爭房屋,有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73至75頁、第117頁),足見系爭房屋現由孫碧霞居住使用,原告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仍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之情形顯不相同,亦難認原告與孫良男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4.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曾出資14,000元修繕系爭房屋,且持續繳納系爭應有部分之房屋稅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修繕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然原告早於102年2月26日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孫良男,卻僅提出108年至11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尚難認系爭應有部分之房屋稅均係由原告繳納。又原告雖有出資14,000元修繕系爭房屋,然孫碧霞亦有出資更新系爭房屋內之廚具等設備,有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及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亦難認系爭房屋均係由原告所管理及維護。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孫良男就系爭應有部分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依孫良男繼承人之身分,繼承取得孫良男所遺系爭應有部分,係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孫良男所遺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