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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陳俊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兼訴訟代理人 許富媚被 告 統信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德麟被 告 張瑞蘭

羅怡珊羅宥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統信通運有限公司應將公司股東名簿之原告出資額記載變更登記為被告羅德麟新臺幣3,500萬元。

二、被告統信通運有限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原告之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被告羅德麟新臺幣3,500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其等與被告統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統信公司)間之股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羅德麟、張瑞蘭、羅宥熒、羅怡珊(下稱羅德麟等4人)為被告,並為先位、備位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乃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羅德麟為朋友。於民國109年間,因統信公司虧損有增資需求,羅德麟遂邀伊等入股投資統信公司,並同時代理張瑞蘭、羅宥熒、羅怡珊,約定羅德麟等4人之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500萬元(下合稱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原告陳俊堯、許富媚各3,495萬元、5萬元,成立出資額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轉讓協議)。然羅德麟並未如實告知虧損金額,故伊等於知悉後,即與羅德麟等4人合意解除系爭轉讓協議,統信公司應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以回復原狀,並應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縱認未發生解除系爭轉讓協議之效力,然羅德麟於109年3月間已同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回其名下(下稱系爭約定),故統信公司應依系爭約定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羅德麟,並應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羅德麟等4人關於系爭轉讓協議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統信公司應將公司股東名簿中陳俊堯出資額3,495萬元記載變更登記為羅德麟995萬元、張瑞蘭500萬元、羅宥熒1,500萬元、羅怡珊500萬元;許富媚出資額5萬元記載變更登記為羅德麟5萬元。㈢統信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股東陳俊堯出資額變更登記為羅德麟3,495萬元、張瑞蘭500萬元、羅宥熒1,500萬元、羅怡珊500萬元;許富媚出資額5萬元變更登記為羅德麟5萬元。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羅德麟等4人關於系爭轉讓協議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統信公司應將公司股東名簿原告出資額記載變更登記為羅德麟3,500萬元。㈢統信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原告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為羅德麟3,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轉讓協議乃羅德麟與原告合意簽立,且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故上開法律關係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羅德麟等4人名下。又原告與羅德麟間未成立系爭約定,自不得請求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羅德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羅德麟等4人於109年3月2日成立系爭轉讓協議,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並有該日統信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首堪認定為真正。原告主張與羅德麟等4人合意解除系爭轉讓協議,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雙方解約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考諸系爭轉讓協議乃由原告先行簽名後,交付予羅德麟,羅德麟再找張瑞蘭、羅宥熒、羅怡珊簽名後交給會計師。而後原告發現統信公司運營情況不佳,不願意繼續擔任股東時,只有找到羅德麟,未能通知羅宥熒、羅怡珊乙情,為許富媚結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可見原告未向除羅德麟以外其餘被告為解除系爭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且未經被告同意,自不生合意解除之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羅德麟等4人均同意解除系爭轉讓協議,並提出其

與羅怡珊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憑。然觀諸該譯文僅為原告與羅怡珊之對話,未能遽斷張瑞蘭、羅宥熒亦同意解除系爭轉讓協議,況許富媚稱:現在也沒辦法,要趕快過戶給你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佐以許富媚結稱:當初是想要還給羅德麟的小孩(即羅宥熒、羅怡珊),但找不到,會計師提議就過戶給羅德麟個人。我是用電話和羅德麟溝通,沒有聯絡到張瑞蘭、羅宥熒、羅怡珊。我們和羅德麟談好回復原狀,但不知道他們小孩是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321頁),故尚難僅以前揭對話譯文,即論張瑞蘭、羅宥熒、羅怡珊均收受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且同意解除系爭轉讓協議。

㈣基此,原告既未證明已合法解除系爭轉讓協議,則其不論先

位或備位請求確認其等與羅德麟等4人間之系爭轉讓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先位請求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羅德麟等4人,即無可取。

㈤原告備位請求統信公司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股東出資額3,500萬

元登記予羅德麟,並向臺中市政府為變更登記部分,應屬可採。

⒈原告發現統信公司經營情形未如預期,與羅德麟商談暫緩辦

理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並於109年3月11日通知訴外人張鈞富會計師停止辦理變更登記,但到同年5月間發現系爭出資額仍已辦理變更登記,故張鈞富建議將系爭出資額再移轉給羅德麟,羅德麟也同意等情,為許富媚結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核與張鈞富所證原告有以Line通知先不要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手續,其提供一個補救方式就是重簽一次股東同意書,但羅德麟沒有簽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兼以羅怡珊於109年4月8日通知張鈞富欲撤銷申請變更登記,有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48頁),可證原告因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問題,確實有聯絡羅德麟等4人尋求解決方法,則原告主張因未能變更登記回羅德麟等4人名下,故與羅德麟合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至羅德麟單人名下,應堪採信。

⒉羅德麟雖結稱:原告沒有告知我要停止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

登記,我的認知是已經辦理完移轉變更登記,雙方依照系爭轉讓協議履行完畢,我沒有答應要將系爭出資額移轉回我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8頁)。然此情核與羅怡珊曾告知許富媚有通知張鈞富暫停辦理過戶一節不符,其上開結述,已有可疑。

⒊再者,原告受讓系爭出資額之目的係為抵償或擔保羅德麟對

其等之債務,為羅德麟、許富媚結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1、327頁),故系爭出資額應有一定價值可供取償或擔保。然衡諸統信公司於109年7月、8月間提供予會計師事務所報帳之財務報表,顯示統信公司屬於虧損甚多之公司,為張鈞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可見統信公司股權表彰之價值,應所剩無幾。兼以羅德麟於簽立系爭轉讓協議前,未提供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供原告評估(見本院卷第312至313、324頁)等情。是原告陳稱羅德麟提議入股統信公司,以統信公司股權作為債務抵押,但其朋友告知統信公司債務很多,所以才決定停止移轉系爭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與上開統信公司財務狀況相符,益證羅德麟結稱原告主動入股,並以資本額計算入股價值等語為不可採。況羅德麟就原告有無告知要停止辦理系爭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含糊陳稱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325頁),比諸其他交易緣由、過程均能清楚回答,顯係避重就輕,故其上開結述,顯無足取,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主張與羅德麟達成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至羅德

麟名下之協議,故請求依雙方協議由統信公司將股東名簿中原告之出資額3,500萬元變更登記予羅德麟,並向主管機關為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均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轉讓協議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陳俊堯出資額3,495萬元記載變更登記為羅德麟995萬元、張瑞蘭500萬元、羅宥熒1,500萬元、羅怡珊500萬元;許富媚出資額5萬元記載變更登記為羅德麟5萬元,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依上開出資額變更為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備位依系爭約定,請求統信公司應將公司股東名簿原告出資額記載變更登記為羅德麟3,500萬元,並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原告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為羅德麟3,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