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10號原 告 許陣敬
王秀蘭林金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濬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陳玲君律師被 告 林垚鑫
林淑芬林炳焜林佩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5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為73.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59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0萬7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和段3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證一示意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面積約為85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5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為73.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5、32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判命變價分割確定(下稱83號判決),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共同拍定系爭土地,並於114年1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其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業因前開確定判決而終止,且無再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餘地。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為73.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賢一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林賢一死亡後,被告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建物,故被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合法權源。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林垚鑫居住使用,林垚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且目前失業無經濟來源,系爭建物處於系爭土地邊陲,占用比例微小,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所得利益甚微,但導致林垚鑫流離失所,造成重大損失,顯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其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業因83號判決而終止,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抗辯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推定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前經83號判決判命變價分割確定,原告於112
年7月11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共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14年1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8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97頁、第115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99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第247頁)。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自得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之。
㈡被告抗辯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為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辯以被告之父親林賢一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
曾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就占用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系爭土地既經83號判決判命變價分割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先前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於分割判決確定時即應認為終止。原告係於分割確定後,循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執已終止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抗辯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亦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數棟,係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達成協議後,由各該共有人分別建造建物使用,系爭房屋亦為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同意由被告之父親林賢一申請建造、使用,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頁),可知土地及房屋同屬林賢一所有,林賢一過世後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並使用至今,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等情屬實,雖可認系爭房屋係基於分管契約而於興建之初有權占有於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業經變價分割,已如上述,是依前揭說明,先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則系爭房屋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為無理由: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並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仍須斟酌權利人行使權利之主觀意思、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間之種種利益狀態,於具體個案中綜合衡量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依法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係為回復其對土地之圓滿支配狀態,並使土地能依其價值為使用收益,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被告固以林垚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失業無經濟來源,如遽將現狀良好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致其無處居住、顛沛流離等語置辯,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
惟林垚鑫個人身心狀況及被告居住及經濟困境,固值同情,然此屬被告應另循其他途徑謀求解決,衡諸兩造之種種利益狀態比較衡量後,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
⒊至被告固辯以系爭建物占用比例微小、原告所得利益甚微,
而拆除損失甚大,被告有極高意願承購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保留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350頁)。然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73.99平方公尺,且臨附近主要道路即臺中市后里區大圳路(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已實質妨害原告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請求除去妨害,所欲回復者乃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非僅以占用面積比例衡量即可謂其利益甚微;況被告長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獲之利益,與原告因排除無權占有所回復之權利,難認顯不相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與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
用之要件不符,被告執此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許陣敬 100分之35 2 王秀蘭 100分之35 3 林金甲 100分之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