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坤炳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巫文傑
巫承勳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乃請求其債權8,000,000元應與一般債權平均分配,並未敍明其因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致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暫定為1,650,000元,並先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若有不足日後再行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