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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14號原 告 曾坤炳訴訟代理人 謝喜律師被 告 巫文傑

巫承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標的物拍賣終結日」係指執行法院已收到拍賣全部款項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31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係於民國114年7月1日拍定,及於同年7月1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以及於同年9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原告於同年7月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債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未逾期,然系爭分配表之次序6卻將系爭債權列為逾期參與分配之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債權應與一般債權平均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之次序6記載系爭債權,應與一般債權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係指標的物之拍定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又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係指拍定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如未於標的物拍定日之1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則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31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4年7月1日公開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廖美燕所有不動產,且該拍賣通知已於同年6月19日送達原告,嗣於同年7月1日拍定後,原告以其對訴外人廖美燕具有債權800萬元(即系爭債權)為由,於同年7月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月10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之次序6記載系爭債權係逾期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316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18559號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執行影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以析,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1日公開拍賣訴外人廖美燕所有不動產,並於同日拍定後,原告於同年7月3日以其對訴外人廖美燕具有系爭債權為由,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故系爭分配表之次序6將系爭債權列為逾期參與分配之債權,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之次序6記載系爭債權,應與一般債權平均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