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23號原 告 陳國輝被 告 陳仕育訴訟代理人 陳陞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1,4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曾玉枝所有,原告與訴外人陳陞珒、陳美利均為其繼承人,詎料曾玉枝死亡後,陳陞珒之子即被告陳仕育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並長期居住,並限制其他共有人管理與進出,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經兩造多次協商,被告均不願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同意賣系爭房屋,因為所有權人是陳陞珒,並不是被告,價金希望依照行情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曾玉枝所有,曾玉枝死亡後
,由原告與訴外人陳陞珒、陳美利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又系爭房屋迄今仍由陳陞珒之子即被告陳仕育繼續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4、77至85頁),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共有人之一陳陞珒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未爭執,並表示同意出售系爭房屋,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第
821 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陞珒、陳美利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雖為陳陞珒之子,惟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身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對未經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