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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24號原 告 楊擎直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被 告 余嘉元

楊曉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A0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A03與A02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下逕稱姓名)於民國95年4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原告擔任公職,A03為光明國中廚娘。原告於111年間發覺A03常早出晚歸,作息異常,經詢問溝通未果;於113年5月22日起經設置在原告與A03臺中市○○區○○○街00號共同居所(下稱居所)之監視器,發覺被告A02(下逕稱姓名)頻繁進出居所,甚該監視器電源曾遭拔除;於113年7月間經原告友人目擊被告共同至臺南市出遊、牽手,甚於113年7月26日至臺中市嵩夏汽車旅館共宿,原告趕至該旅館攔停被告車輛,被告堅詞否認婚外情,A03甚於該日後即逕攜女兒返回娘家居住,拒與原告相處,原告多次請求A03返家未成。嗣原告於113年7、9月間詢問A03上情,A03自認已與A02交往2年多等語,後原告於114年3至6月間又發現被告頻繁約會、出入汽車旅館。是被告有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係,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A03均對原告冷處理,更剝奪原告與女兒相處機會,致原告身心戕害,至身心科就診,對身心靈及生活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被告均不爭執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被告共同所為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02明知A03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生活,致原告需至身心科門診就醫之情,有挺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323號卷第249、251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