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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2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被 告 家騰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被 告 李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9,4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琡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告家騰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家騰公司)、被告陳彥伯對於原告之請求雖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李琡如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照前揭規定,被告家騰公司、陳彥伯所為之認諾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騰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家騰公司)邀同被告陳彥伯、被告李琡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㈠112年6月9日、㈡1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㈠130萬元、㈡13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分別為:㈠附表編號1及2本金部分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7年6月9日止,㈡附表編號3及4本金部分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止,並均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現為年利率2.22%),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家騰公司至今已逾欠3個月以上本息未繳納,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彥伯、被告李琡如為家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家騰公司、陳彥伯: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李琡如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所為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被告全體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認諾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中華郵政利率查詢表、分行催收紀錄卡、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被告李琡如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家騰冷氣空調有限公司、被告陳彥伯則未有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5萬800元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萬3,175元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5萬5,101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62萬381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本金合計為152萬9,457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