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3號上 訴 人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英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之聲明業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