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33號原 告 冠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王維新律師被 告 序緒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諭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被 告 李宗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序緒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6,888元,及其中新臺幣52萬6,858元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30元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序緒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5,630元為被告序緒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序緒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2萬6,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序緒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序緒公司)尚積欠承攬報酬,請求序緒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6,8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考量如法院認對序緒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因實際接洽者為李宗諭,爰將對序緒公司部分列為先位之訴,增列備位之訴向李宗諭請求,而追加李宗諭為被告,自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並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2萬6,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在於其起訴之承攬關係成立於序緒公司或李宗諭間,可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宗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與序緒公司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E8-12樓之裝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47萬4,280元(包含原約定工程款44萬7,280元及追加工程款2萬7,000元);另於同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E8-13樓之裝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57萬4,170元(包含原約定工程款54萬6,170元及追加工程款2萬8,000元),合計承攬報酬為104萬8,450元(上二承攬工程、契約,合稱系爭承攬、系爭承攬契約)。嗣原告於114年6月10日完成系爭承攬,並經屋主驗收通過開始使用,序緒公司自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然其至今僅由序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宗諭,於114年2月2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3萬4,822元、114年3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8萬6,740元,尚積欠款項52萬6,888元(1,048,450-234,822-286,740=526,888),屢經催告,序緒公司均置若罔聞,故依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得向序緒公司請求52萬6,888元及利息。退步言,如本院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李宗諭之間,因承攬工程均已完成,原告亦得依承攬契約向被告李宗諭請求52萬6,888元及利息。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先位聲明:序緒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6,888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李宗諭應給付原告52萬6,888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序緒公司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係被告李宗諭個人於114年1月7日與原告口頭約定成立,承攬之工作地點、工期、驗收方式、報酬給付方式等細節亦均由被告李宗諭與原告口頭約定,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證據可證明,且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李宗諭並未表明其代表序緒公司,故系爭承攬契約與序緒公司完全無關。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蓋有序緒公司之發票章部分,係基於稅務考量,該印章由被告李宗諭持有,使用情形則需由被告李宗諭自行說明。又依承攬契約性質,原告理應將承攬工作完成並提出予被告李宗諭驗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情,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宗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序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宗諭曾就高雄市○○區○○路0號E8-12樓、E8-13樓房屋,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合計承攬報酬為104萬8,450元,嗣被告李宗諭僅於114年2月26日匯款23萬4,822元、114年3月28日匯款28萬6,740元,剩餘款項52萬6,888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彰化銀行匯款單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5-20頁,本院卷第53-55、95-96、121、123-13
3、169頁),且為序緒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與序緒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序緒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6,888元及利息,如認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李宗諭間,被告李宗諭亦應給付52萬6,888元及利息等語,惟為被告序緒公司否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序緒公司或被告李宗諭間?⑵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是否有據?㈠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序緒公司間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判參照),即契約僅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是以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裁判參照)。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序緒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李宗諭,且其為序緒公司唯
一董事,此有序緒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37-39頁)。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董事之行為,無論其為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基此,被告李宗諭自得代表序緒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參酌前開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關於系爭承攬契約洽談時,被告李宗諭乃回傳蓋有序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包含各個施作工項之項目及報價金額)予原告,而非其個人簽章,已足認被告李宗諭係代表序緒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再觀之被告李宗諭與原告洽談時之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為「台中序緒室...公司李宗諭」,並傳送「台中-序緒設計」、「序緒設計-華友聯 E8-12F…7-回簽.pdf」「序緒設計-華友聯 E8-13F…7-回簽.pdf」、職稱為「總監」之名片予原告(見司促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9、171頁),以及面對原告催討款項訊息時,其回應為:「1.我沒有要逃避任何責任,車禍治療期間,『我公司』也因為這段期間造成一些問題,出院後我被告知出了嚴重狀況……2.工程款的部分,在114/02/06匯款一筆234822元整及114/03/28匯款一筆286740元整,合計521562元整,這部分再請貴公司查帳(附上匯款單據)……」等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95頁),益徵被告李宗諭本意在凸顯其與序緒公司之關係,表明序緒公司設計,並立於公司之角色陳述因個人因素發生拖欠款項之原因。是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序緒公司之間,甚為明確。
⒊序緒公司雖辯稱原告聯繫窗口均為被告李宗諭個人,被告李
宗諭並未表明代表公司,系爭承攬契約與序緒公司無關云云,然其亦自承:前揭報價單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為序緒公司之印章,屬被告李宗諭持有使用,至於使用情形須由被告李宗諭說明等語(見本院第108-109頁),明確表示序緒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為被告李宗諭所專用。衡以被告李宗諭身為序緒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董事,對外本有公司代表權限,其又持拿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用印於報價單後提交予原告,當即生代表公司成立契約之法律關係,自不容序緒公司於事後任意解釋變換契約當事人。至序緒公司稱係基於稅務考量才蓋公司章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空言否認契約效力,洵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系爭承攬契約已完成,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承攬之完工,原告已提出現場施作照片、屋主出具
之工程驗收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93、117-120頁),依形式外觀觀之,系爭承攬之天花板、木作、燈光、隔間、油漆等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經屋主逐項驗收完成,足認承攬工作確實已完成。序緒公司雖辯稱:原告並未將系爭承攬交由被告李宗諭驗收,未經驗收通過云云,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承攬工作之完成與是否通過驗收,係屬二事,只需承攬工作完成後,承攬人即可請求報酬,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況序緒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需經被告李宗諭之驗收方得請領工程款之約定,其上開之辯詞,自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序緒公司給付尚積欠之承攬報酬52萬6,888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9月10日送達序續公司,嗣原告於115年1月20日具狀並於言詞辯論當庭擴張聲明,當日即可認送達序緒公司,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書狀簽收等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59頁,本院卷第39-4
0、43頁)。又本件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就經本院全部准許之起訴狀請求金額即52萬6,858元,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就本院准許擴張請求之金額30元,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逾此範圍之利息,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序緒公司給付52萬6,888元,及其中52萬6,858元自114年9月11日起、其中30元自115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被告李宗諭給付52萬6,888元及遲延利息,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