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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34號原 告 吳秋月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0樓 (被告不得代收)訴訟代理人 張 朔被 告 黃耀全

吳和平英豪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遠晟物業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游民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述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吳秋月為「健康世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

被告黃耀全為被告英豪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豪公司)之受僱人,受英豪公司指派至本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被告吳和平則係被告遠晟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晟公司)之受僱人,受遠晟公司指派於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

㈡黃耀全於本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期間,曾與原告於民國111年

10月27日於本案社區管理室發生衝突,黃耀全指稱遭原告推倒受傷而提出傷害罪告訴,嗣經承辦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後認為原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將黃耀全推離,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2年2月6日黃耀全與原告再度發生言語衝突,當日原告於上午10時9分及12分許,在本案社區大廳對黃耀全口出「痟豬哥(臺語,音siáuti-ko)」、「流氓、殘障」等言詞,黃耀全認其名譽受損而向原告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認原告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尚不該當公然侮辱罪而認定原告無罪確定。是認黃耀全於112年2月6日之衝突中,係故意製造事端,使原告不堪騷擾、攀誣而對黃耀全說出「痟豬哥(臺語,音siáuti-ko)」、「流氓、殘障」等語,進而蒐證對原告提出訴訟,黃耀全之濫訴行為導致原告於訴訟期間為防衛自身權利及遭受鄰居間批評,身心備受煎熬,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黃耀全給付慰撫金25萬5,000元及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4萬5,000元。

㈢又黃耀全係受英豪公司指派在本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客觀

上黃耀全受英豪公司使用於從事一定勞務,並受該公司指揮監督,黃耀全與英豪公司間具有僱用人及受僱人關係。而原告於刑事訴訟斯時,已告知英豪公司黃耀全有不適任需與大量住戶來往接觸之保全職務事由,但是英豪公司對於黃耀全個人品德及性格,是否足資勝任社區保全人員,於選任當時未予以考評,亦未予隨時監督,顯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對原告名譽權遭受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選任監督疏失之侵權責任。

㈣吳和平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期間,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30日

下午4時許,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1樓管理室,以臺語接續辱罵其「袂見袂笑」、「囂徘」等語,並指摘其與黑道結黨營私,致吳和平名譽受損,而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維持一審無罪之認定而駁回上訴。又原告上開刑事案件中,歷審均坦承有於本案社區1樓管理室,對在場之吳和平、黃耀全之其中一人,出言表示「與黑道結黨」此語,然依案發斯時之語境、脈絡,吳和平對於原告所指稱與黑道結黨對象係針對黃耀全一事,自當有所知悉。然吳和平為使原告受到刑事追訴,虛構原告係「指摘其與黑道結黨」,進而提出刑事告訴,藉此型塑原告惡意滋事及辱罵他人為樂之形象,告訴權之行使不僅過當,亦使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受有貶損,且身心備受煎熬,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吳和平給付慰撫金24萬元及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

㈤又吳和平係受遠晟公司指派在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客觀上

吳和平受遠晟公司使用於從事一定勞務,並受該公司指揮監督,吳和平與遠晟公司具有僱用人及受僱人關係。而吳和平與原告發生衝突地點位於本案社區管理室,與吳和平執行總幹事一職具有空間、時間及職務上之密切關連性。遠晟公司卻對於吳和平個人品德及性格,是否足資勝任社區總幹事,於選任當時未予以考評,亦未予隨時監督,顯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對原告名譽權遭受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選任監督疏失之侵權責任等語。

㈥爰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黃耀全、英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和平、遠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耀全、吳和平均以:黃耀全、吳和平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之行為並不具不法性,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若認黃耀全、吳和平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則原告之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黃耀全、吳和平均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㈡英豪公司、遠晟公司則以:黃耀全、吳和平於任職期間均無

因個人品德、性格等因素遭法律判刑之紀錄,本件原告主張之衝突均係原告先行挑釁所造成。黃耀全、吳和平分別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與黃耀全、吳和平執行之職務無關,自無英豪公司、遠晟公司未予監督或監督不周之問題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⒈黃耀全對原告提告之公然侮辱罪,客觀事實為「原告於112年

2月6日10時9分及12分許,在本案社區大廳對黃耀全口出『痟豬哥(臺語,音siáuti-ko)、『流氓、殘障』等言詞」,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該判決於114年6月24日判決確定。

⒉吳和平對原告提告之公然侮辱、誹謗罪,客觀事實為「原告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對吳和平口出『袂見袂笑(臺語,意指不要臉)、『囂俳(臺語,意指囂張)』等言詞,並傳述在場某人跟黑道結黨營私」,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並經二審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⒊上揭行為時黃耀全為英豪公司之受僱人;吳和平為遠晟公司之受僱人。

㈡本件爭點:

⒈黃耀全、吳和平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有無不法性?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耀全與英豪公司、

吳和平與遠晟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律師費用?黃耀全、吳和平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敗訴判決、所為告訴或告發獲不起訴處分或刑事無罪判決,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

㈡查,原告既不爭執其確分別於112年2月6日10時許、同年5月3

0日下午4時許,對黃耀全、吳和平口出前揭不雅字眼,則黃耀全、吳和平自覺受辱而檢附相關事證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非毫無根據,並經檢察官調查後對原告提起公訴,尚難認黃耀全、吳和平分別對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屬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濫訴行為。

㈢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侮辱」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該刑事處罰是否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規定,曾經聲請人朱育德等24人提出釋憲聲請,並經大法官於113年4月26日做出113年憲判字第3號、4號判決始大致底定,可知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在此之前本迭有衝突與消長,學說和實務上均有不同見解,乃法律學門普遍存在之現象。而黃耀全、吳和平既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對原告提出告訴,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一環,自難認係故意構陷,而有藉此遂行令原告無端遭受刑事訴追及精神折磨之目的。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故意捏造、變造證據之行為,縱令其等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所依據之事實,未達大法官考量持續性、擴散性、累積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有處罰必要性之程度,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或認定係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而具有不法性之侵權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黃耀全、吳和平藉故串通,製造與原告對話中之

事端而蒐證提告等節,並未舉證以實說,自難採憑。又原告既未能證明黃耀全、吳和平有何故意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英豪公司、遠晟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耀全與英豪公司、吳和平與遠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