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39號原 告 范○○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被 告 戴○○訴訟代理人 陳忠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被告與訴外人
林○○,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於不知名之公園內進行親密擁抱,且於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18日一同入住汽車旅館,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親密行為,嗣原告於114年8月8日與林○○簽署侵權和解書,約定由林○○給付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上開舉止使兩造婚姻僅徒有夫妻之名,無法再與原告繼續配偶間本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權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林○○為不當交往之期間不長,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應非重大,又被告於婚後長期獨自負擔家中經濟,被告所得薪資幾乎已全數用於家庭生活開銷,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與林○○就侵害配偶權一事已以106萬元達成和解,而被告既與林○○為連帶債務人,則就林○○已清償之部分,被告應同免責任,而得主張扣減。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被告與訴外人林○○有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親密行為,嗣於114年8月8日原告與林○○簽署侵權和解書,約定由林○○給付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6萬元,且林○○迄言詞辯終結前已給付原告9萬元,此有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至21頁)、侵權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01至115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
⒉被告與林○○有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親密行
為,依社會通念及卷內客觀事證以觀,足認被告與林○○間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被告上開舉止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林○○之行為係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⒉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及兩造自述學經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扶養狀況,並斟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⒉查,林○○與被告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3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規定,林○○與被告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內部間則平均分擔義務,是林○○與被告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5萬元。又林○○與原告有簽立侵權和解書,約定給付106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原告,故林○○因成立調解而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高於其法定分擔額,顯見原告就林○○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
⒊惟原告至本件言詞辯終結前既已自陳立婕處受償9萬元,依民
法第274條有關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陳立婕所為給付已生清償其與被告所負連帶債務30萬元中之9萬元之效力,故原告對被告之該部分債權即已消滅,被告於此清償範圍內亦免其責任,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部分之21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1萬元,及自1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