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44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被 告 乙OO
丙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OO於民國80年12月24日結婚迄今。詎被告丙OO明知乙OO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8年間開始與乙OO交往,於交往期間多次共同出遊;乙OO母親過世時,於訃聞上登載丙OO為孝媳;乙OO投保旅行平安險時,於被保險人名冊上填載丙OO為配偶;及乙OO傷病期間,丙OO均貼身照料,已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原告與乙OO夫妻間婚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共同出遊之照片並無親密舉動,未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訃聞之登載僅為人情考量,被保險人名冊之填載實屬筆誤;又丙OO雖於乙OO生病期間加以照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分別於87年6月9日、104年1月9日親筆書寫「本人甲OO不喜歡做夫妻間的事,每次乙OO找我都厭惡至極,本人同意乙OO對外找女人,絕不怨悔,空口無憑,特立此 立書人甲OO(按捺指印)」、「本人甲OO不願與乙OO做夫妻之事,同意乙OO在外面找女人,空口無憑,特致乙OO收執。立書人丁OO(甲OO)」等文字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既已於系爭同意書事前允諾乙OO在外面找女人,則本件難認具有違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與被告乙OO於民國80年12月24日結婚,自108年間開始分居,已於115年3月19日(115年度司家調字第234號)調解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與乙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OO自108年間開始與乙OO交往,於交往期間多次共同出遊;乙OO母親過世時,於訃聞上登載丙OO為孝媳;乙OO投保旅行平安險時,於被保險人名冊上填載丙OO為配偶;及乙OO傷病期間,丙OO均貼身照料,已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書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且屬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又與該配偶一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亦應共同負侵權責任。又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依民法第19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第1項及增列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指:
「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等情,足認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身分法益」之侵害,與同條第1項規定對「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相當,均需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係概括規定,其情形應與同條項前段列舉之不法侵害人格權相當。
㈡經查,原告與乙OO於80年12月24日結婚後,丙OO自108年間開
始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復審酌原告分別於87年6月9日、104年1月9日親筆書寫「本人甲OO不喜歡做夫妻間的事,每次乙OO找我都厭惡至極,本人同意乙OO對外找女人,絕不怨悔,空口無憑,特立此 立書人甲OO(按捺指印)」、「本人甲OO不願與乙OO做夫妻之事,同意乙OO在外面找女人,空口無憑,特致乙OO收執。立書人丁OO(甲OO)」(見本院卷第59、61頁)等情可知兩造自108年起並未同居,原告與乙OO早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且原告亦以系爭協議書同意乙OO在外面找女人,原告與乙OO間之婚姻關係雖形式上存續,惟夫妻間實質關係早已名存實亡,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在被告脅迫下簽立云云,惟原告並未就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核無足採。
㈢又原告與乙OO間於104年1月9日親筆書寫「本人甲OO不願與乙
OO做夫妻之事,同意乙OO在外面找女人,空口無憑,特致乙OO收執。立書人丁OO(甲OO)」(見本院卷第61頁),及108年間開始分居之後,雙方並無任何復合或和好之情狀,且依系爭同意書,原告同意乙OO在外面找女人,意即原告不再要求乙OO履行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則乙OO母親之訃聞上除列原告列為孝媳外,亦將丙OO列為孝媳(見本院卷第25頁),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違反誠實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尚屬有疑。況乙OO母親之訃聞將丙OO同列為孝媳乙事,是否即為乙OO之意思或由乙OO所指使,或係林家其他親友之主意,原告均未舉證說明,尚難據以認定乙OO母親之訃聞係被告所製作。原告復主張乙OO出遊投保旅遊平安險時,記載丙OO為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旅行平安綜合保險投保明細(見本卷第27至31頁),惟此是否為乙OO所填載或由保險業務員所製作,亦無從得知,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以認定旅行平安綜合保險投保明細係被告所製作,且亦尚難據此即認定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基此,乙OO家屬在訃聞上將丙OO列為孝媳,旅行平安綜合保險投保明細將丙OO列為配偶此作法在情理上固有可議之處,惟依原告之舉證程度及本院審酌前揭原告與乙OO間之婚姻狀況,在客觀上尚難屬於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之損害,顯不足取。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交往時間長達好幾年共同出遊,互動親密等
情,業據提出共同出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觀諸原告提出被告出遊照片,僅顯示兩人共同逛街、景點合影或與其他團友合照,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互動親密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互動親密,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且情節重大等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