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4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被 告 林延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8年12月9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3.53(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25)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每月9日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顧客信用查詢明細、授信交易明細、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4年12月1日中院漢非玖114司促第29967號通知、催告函、招領退回信封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517,208元 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25% 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