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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4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被 告 林冠福即冠宬工程行

吳乾晟蘇信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冠福即冠宬工程行、吳乾晟、蘇信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8,23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冠福即冠宬工程行(下稱林冠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吳乾晟、蘇信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8年5月21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535%計息,嗣隨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隨調整後利率,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期繳款日為113年6月21日,嗣繳款日為每月21日。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3年5月21日撥付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林冠福,惟系爭借款僅還款至114年8月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催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858,23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

份、借據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放款牌告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林冠福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乾晟、蘇信嘉為林冠福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林冠福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