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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50號原 告 蔡至善被 告 楊翔貴

楊葉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翔貴、楊葉鳳珠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某時共同前往臺灣大哥大漢口河南門市,以楊葉鳳珠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交予楊翔貴,楊翔貴再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6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宇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容任陳宇傑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至2月27日間持不同門號(含系爭門號)聯繫原告,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系爭門號聯繫原告相約當面交付77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因被告參與前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系爭門號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至2月27日期間面交77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221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楊翔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楊葉鳳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門號交予詐欺集團,對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顯屬因故意幫助他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元,核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肚派出所,應自同年8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翌日即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