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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5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9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前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員警已於114年5月2日對被告執行保護令。嗣被告於114年9月8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持椅子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雙眼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併瘀青及血腫、下唇擦挫傷及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工作損失1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賠償醫療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1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前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

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持椅子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雙眼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併瘀青及血腫、下唇擦挫傷及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43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3241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此有前揭案件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於審理時同意求償之

醫療費用降為20,000元、工作損失部分降為10,000元,且被告對於上述醫療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10,000元均不爭執,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就該等項目及金額之請求,均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並衡量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深淺與持續性,據以酌定合理數額。

⒊又家庭關係本應建立於相互尊重、平等與安全之基礎,配

偶間更應以理性溝通處理衝突,任何以暴力方式發洩情緒之行為,均嚴重侵害他方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亦違背性別平權所強調之身體自主與人格完整之核心價值。尤應指出,家庭暴力之核心特質在於「權力與控制關係之失衡」(an imbalance of power and control,詳參考文獻),其本質並非單純之爭吵或一時情緒失控,而係施暴者透過身體或精神上之強制手段,支配被害人、使其產生畏懼,進而在關係中形成依附與受制之狀態。此類行為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心理安全及家庭地位之侵害,遠較一般偶發性衝突為重,社會與法律均不應予以容忍。本件被告與原告係配偶關係,前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明確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行為,足見兩造間之衝突已達需由公權力介入保護之程度。詎被告仍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與生活糾紛,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一時氣憤,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並持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此種行為不僅係對原告身體法益之直接侵害,亦係對其人格尊嚴、身體自主及家庭安全感之嚴重破壞,尤在違反保護令之情形下,更顯其對法律規範之輕忽及對他人權益之漠視,其加害情節難認輕微,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不安與痛苦。再者,家庭暴力行為往往對被害人造成長期心理陰影,尤其在配偶關係中發生之暴力,更易動搖被害人對家庭及親密關係之信任感與安全感,並可能影響其工作與生活穩定。原告身為醫療從業人員,肩負照護病患之專業責任,於自身遭受配偶暴力對待之情形下,其精神上所承受之壓力與羞辱感,較諸一般侵權事件尤為深重,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認其精神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原告為弘光大學二技畢業,擔任護理師,月收入不到6萬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職業大貨車駕駛,月收入約4萬多元,兩造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胞姊扶養);另其等之所得、財產之情形詳見兩造T-Road稅務查詢結果(另置本院限閱卷,為免洩漏個人財產隱私引發爭議,爰不詳述),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件所受損害為150,000元(醫療費用20

,000元+工作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50,000元)。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算(114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43號卷第3頁)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參考文獻曾瀞儀(2015)。《親密關係暴力的權力與控制再辯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社會工作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