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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56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被 告 賴淑德

黃必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賴淑德變更為被告黃必蓉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賴淑德、黃必蓉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原公司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賴淑德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9,595,947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賴淑德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竟於民國113年間將其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無償變更為其女即被告黃必蓉(下稱系爭變更行為),致伊無法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取償,顯然有害於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變更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間系爭變更行為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要保人之所以能取得保價金,係因須負擔繳付保費之義務,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黃必蓉後,保費即轉由被告黃必蓉負擔,故系爭變更行為並非無償。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雖改由被告黃必蓉取得,惟被告賴淑德亦因此無需支出保費,由財產變動觀之,賴淑德實質之整體財產並未減少,自無損及系爭債權。此外,附表編號3之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自始均為黃必蓉,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淑德積欠其19,595,947元本息及違約金(即系爭債權),曾以系爭債權對賴淑德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價金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賴淑德名下已無有效保單而未獲受償;又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保單,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賴淑德,嗣於113年5月23日均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黃必蓉,其中編號1之保價金以114年8月6日為基準日計為美金80,213.9元,編號2之保價金以114年8月5日為基準日計為541,192元;另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自始均為黃必蓉,保價金以114年8月6日為基準日計為1,020,142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740號債權憑證、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聲明異議狀、要保書、變更要保人申請書及保險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99頁、第209頁至第219頁、第239頁至第2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78頁),先予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故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可知,保價金為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要保人得對之行使權利,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嗣要保人無償變更後,保價金之權利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自屬原要保人之財產處分行為,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以保全其債權。

三、經查,附表編號1、編號2保單之投保始期分別為111年6月24日、84年11月6日,均由被告賴淑德擔任要保人,嗣於113年5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黃必蓉,有要保書及變更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95頁),而關於變更前之保險費係由被告賴淑德繳納乙節,則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1頁)。答辯意旨雖以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黃必蓉後,系爭保險契約後續之保險費均由被告黃必蓉負擔,故系爭變更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惟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必蓉既已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負擔保險費乃基於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自身義務,非可據此推認系爭變更行為即為有償行為。被告既未提出被告賴淑德另有取得對價之相關事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編號2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黃必蓉係無償行為,自屬有據。

四、答辯意旨另以系爭變更行為後,保價金雖改歸由新要保人被告黃必蓉取得,但被告賴淑德亦因此不須負擔保險費,同時減少消極財產,被告賴淑德之整體財產並未減少,未害及系爭債權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按要保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已如前述,是系爭變更行為後之保險費,本應由變更後之要保人被告黃必蓉負擔,原要保人被告賴淑德無需再負擔保費,乃當然之理。且繳納保險費將累積成為保價金,性質上具有儲蓄性質,故保費之支出實不應評價為消極財產,另被告賴淑德亦未曾以系爭保價金質借,即無所謂消極財產存在,當無同時減少消極財產可言,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變更附表編號1、編號2之要保人為黃必蓉,自屬有害及系爭債權之行為,原告主張撤銷該變更行為,核屬有據。至附表編號3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自始均係黃必蓉,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8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變更附表編號3保單要保人為被告黃必蓉之行為,應屬無據。

五、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經查,被告係於113年5月23日將附表編號1、編號2保單之要保人,由賴淑德變更為黃必蓉(見本院卷第67頁、第92頁至第95頁),而原告係經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分別於114年8月14日、114年8月19日函覆本院後,始知悉系爭變更行為(見本院卷第59頁、第79頁、第117頁),是其於1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收件章),並未逾除斥期間,併予說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變更附表編號1、編號2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黃必蓉之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撤銷變更附表編號3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黃必蓉之行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投保始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卷證出處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添鴻運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11年6月24日 賴淑德(113年5月23日變更為黃必蓉) 賴淑德 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 2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84年11月6日 賴淑德(113年5月23日變更為黃必蓉) 賴淑德 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 3 D0000000 凱基人壽:好利多終身壽險 105年10月6日 黃必蓉 黃必蓉 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