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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淑德

黃必蓉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53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