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6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吳琬雯被 告 劉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4年度訴字第478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670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4,060元,及自96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6,799元,及自96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現金卡部分: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德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然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起訴時止,尚餘319,670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償還。㈡信用卡部分:被告曾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然被告自發卡日起至起訴日止,尚餘84,060元,及自96年7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償還。㈢通信貸款部分: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核貸額度為20萬元,期限5年,貸款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以週年利率16%計算)。然被告申辦貸款後至起訴時止,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餘36,799元,及自96年7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償還。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81號卷11至35頁)為證,核屬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應足採憑。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319,670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84,060元,及自96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36,799元,及自96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