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70號原 告 黃華雄
林秋霞廖鴻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複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芮如律師被 告 益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昶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00路00000號3樓廠房暨3個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9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66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萬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萬68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4萬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告當時名稱為益昕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00路00000號3樓廠房暨3個車位(1樓屋前平面車位1個、地下室平面停車位編號1、2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1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兩造於113年4月3日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修訂協議書,約定自112年4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止,每月租金13萬3900元,自113年3月11日至115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14萬595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經常遲付租金,而自113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至114年2月扣除押金26萬元後,已積欠租金達44萬2975元,伊遂於114年3月7日以律師函發函預告於114年4月10日終止租約,以及請求積欠之租金,惟被告不予受領,於郵局招領數日後退回予伊。伊再於114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通知被告兩造契約已告終止,請求被告結算租金及返還系爭租賃物,雖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有再給付若干租金,惟仍未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予伊。另租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59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騰空並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區00路00000號3樓之廠房暨3個車位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595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按各其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兩造目前有協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4月11日至115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兩造嗣於113年4月3日另立修訂協議書,約定自112年4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止,每月租金13萬3900元,自113年3月11日至115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14萬595元。至114年2月扣除押金26萬元後,被告已積欠租金達44萬2975元,原告於114年3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給付積欠租金,並為逾期即於114年4月10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114年3月10日因投遞不成而暫存於郵局、通知招領,原告於114年4月29日再次以律師函暨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房屋租賃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修訂協議書、律師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14年4月10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至114年2月止,於扣除押金26萬元後,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為44萬2975元,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是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於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時,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於114年3月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如逾期未履行時,將於114年4月10日終止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7-40頁)。嗣被告於114年3月10日收受上開信函之招領通知(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定期催告及屆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惟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之114年3月17日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就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4年4月10日終止,為有理由。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兩造原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4萬595元,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4萬595元計算,應屬合理。又被告已經給付115年1月前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59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自115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59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爰就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