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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72號原 告 賴佳民

賴佳勝被 告 賴佳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萬59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㈡被告應配合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之母賴張秀變名下。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之母賴張秀變所有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又查系爭房地為屋齡22年之鋼筋混凝土5樓透天厝,於民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之2年期間內,與系爭房地最鄰近街廓之透天厝(不含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成交均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3萬8150元【計算式:(45萬0300元+42萬6000元)÷2=43萬815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建物總面積為579.07平方公尺, 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查,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675萬155元(計算式:43萬8150元×579.07㎡0.3025=7675萬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75萬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萬5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北屯區 松竹段 1178 286 667/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總面積:579.07) 附屬建物用途 1 3442 同土地標示 店鋪、住宅、樓梯間、機械室、鋼筋混凝土造、5層 第一層:116 第二層:101.51 第三層:101.51 第四層:101.51 第五層:101.51 屋頂突出物: 57.03 陽台: 60.25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