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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72號原 告 賴佳民

賴佳勝被 告 賴佳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萬59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於提起民事訴訟前本應依法先行繳納裁判費,始具

備起訴之法定程式,業如前述。惟原告於115年1月6日之「聲請裁判費抵扣或延緩繳納聲請狀」內,以經濟困難為由,聲請法院准予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01號假扣押案件所繳納之擔保金78萬5875元作為本件裁判費之抵扣,或延緩繳納期限至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繳納,或先行部分繳納17萬6500元,其餘款項延緩判決確定後再行繳納等語,顯就法律之規定容有誤會,請求並無所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