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73號原 告 陳泓邑複代理人 趙文瑜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陳木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11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833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排除被告行使上開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本票票面金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9日之利息,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61,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幣別維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75,000元) 1 利息 375,000元 97年5月23日 114年12月9日 (17+201/365) 6% 394,890元 小計 394,890元 項目2(請求金額160萬元) 1 利息 160萬元 97年4月29日 114年12月9日 (17+225/365) 6% 1,691,178元 小計 1,691,178元 合計 4,061,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