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73號原 告 陳泓邑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趙文瑜律師被 告 陳木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83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8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由被告持有,且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為97年5月23日,編號2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卻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及見票即付本票之發票日起算之3年後,始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原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時點,自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算顯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系爭本票之利息為系爭本票本金(即票面金額)之從權利,是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主權利既已消滅時效,效力及於其利息,縱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於主權利因時效消滅時,從權利之時效亦應併為消滅,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含票面金額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均依法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另否認收到借款,被告為執票人,應就基礎原因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爰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借款原因真實存在,附表所示編號1以現金交付票款,原告並當場點收及簽有證明單,第2筆則依兩造約定扣除利息18萬元後,實際交付142萬元,包含現金交付及3筆存入原告指示之銀行存款,原告收到借款後未曾清償,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後即失聯,被告依法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事實及證據不符。系爭本票固已過了追索期限,惟原告以公司經營為由向被告借款,部分指定存入公司帳戶,原告積欠債務是事實,除系爭本票裁定外,別無對原告起訴或追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114年度司票字第983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31至32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裁判參照)。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請求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定可資參照)。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請求權,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自到期日即97年5月23日起算,編號2之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則自發票日即97年4月29日起算,惟被告未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請求權之時效內,提起訴訟或聲請本票裁定,迄遲至114年間,被告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時效均已完成後之114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固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83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均已罹於3年票據權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既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揆諸上開裁判見解,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票面金額請求權(即主權利)即歸於消滅,依此所生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請求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㈤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等語,原告則否認有收受借款,惟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既因罹於請求權時效,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被告原得以系爭本票上之票據權利,對原告行使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已如前述,縱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在,仍無礙原告以系爭本票罹於票據權利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而原告訴之聲明亦僅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之請求權不存在,並未涉及票據權利本身,故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再為審究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債權)存否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請求權時效均消滅為由,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本票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年息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7年4月24日 375,000元 97年5月23日 97年5月23日 CH594103 2 97年4月29日 1,600,000元 未記載 97年4月29日 CH594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