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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76號原 告 楊雅評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聲明不明確,縱將來判決確定,亦無法強制執行,如命補正未補正,得以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項為:「⒈南山人壽向貴院提出之『無保險契約』等聲明,均屬不實,應予撤銷。⒉請命被告提出該保險契約全部原始資料、歷史異動紀錄、電腦後台紀錄。」等語。無從確認範圍及金額,核屬聲明不明確,縱將來判決確定,亦無法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