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78號原 告 姜宇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采薇律師被 告 朱衍霖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購買西元2009年出廠、型號ShelbyGT500、廠牌為Ford、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1ZVBP8JS4A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嗣後陸續於112年10月25日現金給付定金3萬元、同年10月31日再現金給付定金80萬元、同年12月8日及12月25日又分別匯款30萬元及32萬元至被告配偶之銀行帳戶,至此已全數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詎被告經伊屢次請求過戶系爭車輛未果,伊始知悉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伊遂於114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限期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31日前返還買賣價金145萬元,然至今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楊梅郵局存證信函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其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價金,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價金返還債權,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4年7月31日前返還,並經被告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145萬元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