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衍霖被上訴人即原 告 姜宇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6萬8,075元(計算式參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卷第3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