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83號原 告 許麗華訴訟代理人 游金萬被 告 鄭協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3)暨其上同段56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335830號所設定登記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之建物,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普字第33583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予以塗銷。」之判決。
嗣於本件審理中,更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前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3)暨其上同段56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21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335830號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告及訴外人游金萬對被告之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業已依約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先後匯款共100期而分期償還系爭借款完畢。系爭借款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應予塗銷。詎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均拒不配合,致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仍未塗銷,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匯款單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游金萬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系爭借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能行使自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