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85號原 告 馳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忠儒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複 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被 告 張浩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而以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其上開先、備位請求權基礎變更為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7、70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柯忠儒稱其投資股票獲利不少,前抽中1檔股票,但資金不足,希望先投入150萬元,隔日可領回並可給付一成利潤,柯忠儒基於兩造交情,旋於113年12月12日與被告一同至合作金庫銀行臺中五權分行提領現金150萬元,並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辦公室內交付150萬元現金與被告,然而隔日原告並未如期收到被告所稱可領回之150萬元及一成之利潤,且被告復稱其抽到的是2檔股票並非1檔,需再投入款項,原告因資金已用於購買公司設備及原物料,而拒絕被告要求再投入資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前已交付之150萬元,卻遭被告以各種藉口推託,迄至114年5月間經友人告知被告另涉詐欺罪嫌經司法單位調查,原告始驚覺上當受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認其係遭詐騙而於1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於當天收受上開款項,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5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投資需求而於1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但其法定代理人柯忠儒實際上僅交付借款140萬元,被告係自己另外出10萬給詐騙之人,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而被告於借款1個月後向原告表示其係遭詐騙,原告同意被告分期還款,因兩造當時互不相見,所以約定由被告拿現金或匯款給訴外人蕭宏禮,或蕭宏禮將其應為機場接送的車趟給被告代跑而以該車資抵債等方式,每月清償5萬元,自114年2月至同年5月共計4個月已還款共20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
約已交付借款14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被告遭詐騙交款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519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5頁),堪認為真實。然而,被告爭執原告並未依約交付足額之借款,亦即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其餘10萬元借款。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就其有交付其餘10萬元借款之主張,自應負擔舉證之責。惟查,上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乃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之收據,其金額未必與原告交付與被告之借款一致,參以被告抗辯其差額10萬元係以其自有資金支應,尚非全然無稽,且由上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亦無提及原告交付與被告借款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5頁),自難僅憑該等證據逕認原告有交付剩餘10萬元借款與被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5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45頁)後1個月屆清償期之同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借款10萬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雖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萬元本息,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上開10萬元與被告,核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必須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
㈢按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抗辯其業以前揭方式清償上開借款其中20萬元,惟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我可以提供還款20萬元的單據,請求傳喚證人蕭宏禮;我沒有蕭宏禮的地址,只知道他住臺中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迄今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提供上開證人之住居址,自難認可採。
㈣至原告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款項本息,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持相同見解),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