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86號原 告 鄭閎謚(原名鄭可宏)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173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1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60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5年1月12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0頁民事聲請狀),原告乃於同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且係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所為,該撤回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10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同院85年度促字第8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惟伊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自不得為執行名義對伊執行。且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伊就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形式真正及支票上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但系爭支票非伊開立,且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被告並已自認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答辯狀陳稱:伊仍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原告既於發票人處簽名蓋章,即應負票據責任,故兩造間實體債權關係存在。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債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不因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惟被告仍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得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前
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10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同院85年度促字第8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原告無財產可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換發92年度執夏字第7692號債權憑證,嗣被告與華僑銀行於96年間合併,被告為存續銀行,承受華僑銀行之權利業務,被告再於97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7692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17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173號返還借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乃據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應堪採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
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88年2月10日修正後移列61則第2項)規定:
「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故支付命令如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正施行前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於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伊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故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云云,惟華僑銀行前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時,業已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憑,而原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確定,依前揭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否認對被告負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並無可採。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38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債權之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1年,消滅時效期間因起訴而中斷,該票據債權經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後,其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依前開規定,應延長為5年。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經查,被告自陳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票據權利,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5年,然被告於97年2月2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並無時效中斷事由,故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已於102年2月27日屆滿,且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之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已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是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鄭可宏 84年12月17日 35萬7,800元 未載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 2 鄭可宏 84年12月29日 46萬3,000元 未載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