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王麗華
陳玟旭蘇麗娜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被 告 黃式團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王麗華起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王麗華與其他共有人蘇麗娜、陳玟旭共有之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4月11日具狀將蘇麗娜、陳玟旭均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王麗華、陳玟旭、蘇麗娜。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麗華、陳玟旭、蘇麗娜新臺幣(下同)27,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且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以避免裁判歧異;又被告亦對於上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均為原告王麗華、陳玟旭、蘇麗娜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由原告王麗華於108年2月19日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簽訂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7,000元,且於系爭租約第6條訂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王麗華)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之約定。詎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縱使認定兩造就系爭建物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而原告陳玟旭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周志毅共同經營之「岱峰冷氣冷凍行」有二手商業用冰箱及冷氣、大量廢棄冷氣、冷氣與冷凍之工具材料等物需儲藏而空間不足,目前均放置於訴外人即原告王麗華之配偶周志鵬、訴外人即原告蘇麗娜之配偶周志融共同經營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興岱利修配廠」,惟該修配廠亦有車輛及汽車零件需放置,其中與「岱峰冷氣冷凍行」共用之空間不足,導致「岱峰冷氣冷凍行」將前揭物品其中部分放置於「興岱利修配廠」門外,已遭檢舉後經環保局到場查核,須將系爭建物收回自用,遂於113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系爭信函送達翌日起35天搬遷並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惟系爭信函寄送至被告於系爭租約所留地址及系爭建物地址均遭退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王麗華、陳玟旭、蘇麗娜。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麗華、陳玟旭、蘇麗娜27,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王麗華於系爭租約之原租期屆滿即112年12月31日後仍繼續收取租金,遲至113年9月11日始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亦非由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為之,不生反對續租之效力,系爭租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系爭信函並未送達被告,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另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王麗華,「岱峰冷氣冷凍行」為獨資商號且負責人為周志毅,而原告亦自認「興岱利修配廠」為周志鵬與周志融共同經營,均不能證明原告王麗華有收回系爭建物自用之必要,難謂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再被告自113年1月迄今仍每月匯款27,000元予原告王麗華,如認兩造就系爭建物無租賃關係,原告王麗華收受上開匯款亦屬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並不爭執自113年1月起迄今仍每月收受被告匯款(見本院卷第131頁),其雖爭執該等匯款為系爭建物之租金,惟被告於113年1月至114年3月間,每月均匯款27,000元至周志鵬之帳戶,且存摺皆備註「房租」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龍井區農會存款憑條影本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原告亦不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性,復對於何以收受該等款項之原因未置一詞,則其空言辯稱被告上開匯款非系爭建物之租金云云,顯不足採;況且系爭租約第6條亦明訂「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王麗華)同意繼續出租外」即排除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但書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屆滿後8個多月始通知被告須收回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31頁),可徵原告於該期間內明知被告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依首揭說明,自難許原告得於系爭租約之原租賃期間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時隔8個多月之期間經過後,忽又向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使被告陷於窘境。從而,本院認原告於系爭租約之原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土地法第100條為民法之特別法,於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出租人欲終止租賃契約時,應受土地法第100條各款之限制,始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向承租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回房屋,而排除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或土地法第100條各款
所定情形,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出租人收回自住時,得收回房屋,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號、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然以原告陳玟旭與周志毅共同經營之「岱峰冷氣冷凍行」需將前揭物品放置於系爭建物,而主張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自住時得收回房屋」之情形。惟查,「岱峰冷氣冷凍行」為獨資商號且負責人為周志毅而非原告3人,此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已難認「岱峰冷氣冷凍行」置放物品需求與原告3人將系爭建物收回自住有何關連。另查,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固然顯示某處鐵皮屋內置放大量冷氣相關物品,惟亦可見其中尚有部分空間未完全利用,並放有垃圾桶、垃圾袋、保麗龍、椅子等物(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難認均屬「岱峰冷氣冷凍行」必須另覓處所儲藏之物,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適合安置其中何物品。據此,本院認原告對於其須收回系爭建物自用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從而,本院認被告基於上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對系爭建物仍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憑此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志毅及至「興岱利修配廠」履勘,惟本院認上開事實已臻明確,此等證據調查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