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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90號原 告 顏清忠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陳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外甥。被告前為公務員,以取得優惠存款利息為由,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14年6月20日、1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18萬元,原告於同日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復於114年6月23日自行挪用原告之款項40萬元,此筆款項已轉為借款,被告合計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原告於114年7月初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詎被告僅清償6萬8000元,其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83萬2000元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