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9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被 告 利慶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安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積欠本金」欄、「利息」欄、「違約金」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29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慶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邀同被告黃安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借款期間」欄所示,依年金制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分別為:㈠附表編號1「原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嗣於113年3月27日調整為1.72%。㈡附表編號2「原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係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嗣於113年3月27日調整為1.72%,並加計年利率0.5%。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利慶公司自114年7月24日起,即未再按期給付系爭借款之本息,至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尚積欠本金」欄、「利息」欄、「違約金」欄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借款貸款契約書,系爭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黃安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系爭借款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貸款契約書、授信客戶資料表、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通知單及補報事項回覆書、催告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8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尚積欠本金」欄、「利息」欄、「違約金」欄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原借款金額 尚積欠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00萬元 333,328元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5年7月24日止 1.72%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1.72%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00萬元 954,740元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5年7月24日止 2.22%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2.22%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6,103元 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400萬元 1,334,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