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9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被 告 鎰和置業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安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333,32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004,9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鎰和置業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和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邀同黃安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5年7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0.5%機動計息(目前分別為1.72%、2.2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鎰和公司自114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3,328元、1,004,988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客戶資料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明細表、存款利率公告、理貸業務異常授信案件通報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5至38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