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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93號原 告 張采蓁

李宜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被 告 吳芸萱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0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1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采蓁新臺幣20萬44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璇新臺幣4萬9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采蓁、李宜璇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410元為原告張采蓁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4萬950元為原告李宜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采蓁、李宜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4時4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9樓之8之住處,因與原告張采蓁之男友有染,而與原告張采蓁發生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不詳物品毆打原告張采蓁,致原告張采蓁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顏面部2公分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背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眼結膜出血、左眼眶周圍瘀青及左頸瘀青等傷害;原告李宜璇見狀上前制止,亦遭被告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致原告李宜璇受有顏面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采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元、休養期間1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5萬4410元;及賠償原告李宜璇醫療費用9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0萬9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采蓁55萬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璇30萬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2人本存有懼怕之心,曾因此交代住處保全禁止原告2人參訪,被告係受原告張采蓁哄騙始與之見面,遭原告張采蓁夥同原告李宜璇、曾筱茹前來被告家中大肆破壞,將家具傾撒在地,更先行動手圍毆被告,致被告受有右眼結膜出血、頭部疼痛、下巴疼痛、左上肢瘀青擦傷疼痛、雙下肢瘀青等傷害,被告係基於防衛自身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之目的,而為防衛行為,並無傷害原告等人之犯意,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有防衛過當之情形,被告對於原告2人本存有懼怕之心,曾因此交代住處保全禁止原告2人參訪,被告係受原告張采蓁哄騙始與之見面,並無預謀傷害原告2人之意圖,原告張采蓁夥同原告李宜璇、曾筱茹前來被告家中大肆破壞,更先行動手圍毆被告,原告等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於111年8月11日4時4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29樓之8之住處,因疑似與原告張采蓁之男友有染,而與原告張采蓁、李宜璇、曾筱茹談判,其後被告有徒手及手持行動電話毆打原告張采蓁,及徒手毆打原告李宜璇之行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張采蓁於111年8月11日上午5時5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顏面部2公分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背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於111年8月1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左眼結膜出血、左眼眶周圍瘀青及左頸瘀青」等傷害;原告李宜璇於111年8月11日上午5時5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2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20頁),又參以案發當日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4時43分許、4時49分許及4時53分許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6994號卷第71、72頁),可見案發後原告張采蓁癱坐椅上、表情痛苦且衣著沾有鮮血,原告李宜璇站於原告張采蓁之身旁,並以右手扶住原告張采蓁之頭部、左手持手巾摀住原告張采蓁之左眼;被告並因對原告2人犯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權、健康權,應依首揭法條對他方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辯稱其傷害原告2人之行為係對於他方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屬正當防衛行為,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所謂緊急避難,則係指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現已發生之急迫危險,而不得不採取之避難行為。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5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眼結膜出血、頭部疼痛、下巴疼痛、左上肢瘀青擦傷疼痛、雙下肢瘀青」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2人均否認有毆打被告之情事,且本件衝突之發生時間為111年8月11日凌晨4時40分許,經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及5時53分許拍攝現場照片,僅見衣著沾有鮮血之原告張采蓁癱坐椅上,由原告李宜璇在旁照護,已如前述,另被告則站立在旁,身上無明顯傷勢等情,此有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可憑(見偵6994號卷第71、72頁),則被告是否確於案發當時已受有前揭傷害,已非無疑。佐以原告2人、曾筱茹於偵查中均一致供稱衝突起因係因被告否認與原告張采蓁之男友有肢體接觸,原告張采蓁將影片給被告看,被告即推開原告張采蓁,並動手毆打原告張采蓁,原告李宜璇及曾莜茹乃加以攔阻(見偵6994號卷第

18、21至23、39至40、68、70頁),均與被告抗辯本件衝突係因原告2人先破壞家中財物及毆打被告之情節不符,依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7、59頁),亦不足證明被告係因遭受原告2人不法侵害始出手還擊之情事,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張采蓁夥同原告李宜璇、曾筱茹前來被告家

中大肆破壞,並先行動手圍毆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所造成,其等對自己所受傷害尚無過失可言,非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張采蓁、李宜璇主張因前揭傷害,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410元、950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至2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張采蓁請求被告賠償4,410元,及原告李宜璇請求被告賠償950元,均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張采蓁主張其於案發發生時,受雇於

瑞員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等情,此有原告張采蓁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調閱原告張采蓁之勞保投保資料、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張采蓁自111年3月1日起於瑞員企業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111年5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職業保險投保薪資為5萬600元,112年於受領薪資給付62萬元相符,應可採信;復參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張采蓁因「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顏面部2公分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背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宜休養1個月等語,足認其因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從而,原告張采蓁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張采蓁為高中肄業,從事業務經理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112年薪資所得62萬元、113年薪資所得為60萬元,名下有共有土地3筆;原告李宜璇為高中畢業,從事醫學美容診所相關工作業務,每月收入約8至10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1部;被告為大學休學、從事行銷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扶養身心障礙之姐姐,名下無不動產、車輛等,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毆打原告2人之情節,致原告2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采蓁、李宜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萬元、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張采蓁所受損害金額為20萬4410元(計算式:4,4

10元+5萬元+15萬元=20萬4410元);原告李宜璇所受損害金額為(計算式:950元+4萬元=4萬95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采蓁、李宜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4410元、4萬950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張采蓁、李宜璇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張采蓁、李宜璇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張采蓁、李宜璇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張采蓁、李宜璇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