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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9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被 告 蔡宗隆律師即陳玲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玲玉之遺產範圍內,在原告對債務人林俊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5,766,4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玲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俊晴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訴外人林俊逸、被繼承人陳玲玉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22年3月15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5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53%=4.25%)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林俊晴於110年7月28日以陳玲玉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20年7月2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3.11%=4.8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林俊晴於105年11月16日以陳玲玉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萬9千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25年11月21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12%=3.84%)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四)林俊晴於105年11月16日以陳玲玉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20年11月21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97%(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0.97%=2.6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五)林俊晴於105年11月16日以陳玲玉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3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25年11月21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97%(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0.97%=2.6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六)查陳玲玉於114年3月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9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玲玉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七)詎林俊晴自114年6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已發生債信不良情形,依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4款之約定,林俊晴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仍滯欠如前述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

(八)一般保證係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且如契約未另有約定者,保證債務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不因保證人死亡而即消滅。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甲說)。陳玲玉以一般保證人之身分簽署借據,對該借款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本件保證債務即告產生,即便陳玲玉於114年3月8日死亡時,林俊晴仍遵期還款,此僅屬原告對被告之求償責任尚有限制,本件保證債務亦不因林俊逸事後有無遵期還款而有差異。況保證債務乃屬繼承標的,亦不因陳玲玉之死亡而消滅。本件被告既為陳玲玉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揭未清償之一般保證債務,如對借款人林俊晴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玲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玲玉之遺產範圍內,在原告對債務人林俊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5,766,4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玲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則以:按保證人死亡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是保證契約既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則保證人之繼承人固繼承其保證債務,惟繼承之客體為保證債務,而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易言之,繼承人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惟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繼承人要非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至為明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查本件主債務人林俊晴自114年6月15日起,始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惟保證人陳玲玉早於同年3月8日即已死亡。於陳玲玉生前,主債務人均仍依約清償本息,並未發生任何違約之情形,是於陳玲玉死亡時,並不存在任何既存之保證債務。準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保證契約既隨保證人陳玲玉死亡而消滅,於其死亡時保證責任尚未發生,自無保證債務之存在。原告請求於保證人陳玲玉死亡後,因主債務人林俊晴嗣後違約而溯及以遺產負清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聲請對林俊晴、林俊逸及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91號裁定、催告書、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等件附卷為憑,確有所本,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除後開法律爭點外),堪認屬實。

(三)原則上保證契約之責任並無專屬性,故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有特約約定,如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參杜怡靜、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冊,2002年7月,頁587)。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40條: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而保證債務本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於保證人死亡時當屬保證人之繼承債務,並得為繼承之標的,至於該保證債務何時始得確定其數額,則應依保證契約定之,不得謂保證人死亡時保證債務當然歸於消滅或保證債務之數額當然確定,此不可不察。又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對於保證之法律關係上,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者,債權人得對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同時起訴,債權人起訴表明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如無效果時,始對保證人請求給付者,該起訴仍屬適法。被告上開所辯係誤認保證人死亡同時發生保證債務消滅之效果,尚有誤會而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玲玉之遺產範圍內,在原告對債務人林俊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5,766,4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