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98號原 告 巫羿諠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煒治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可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且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曾煒治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合法送達文書,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戶政機關,然除被告姓名外,未提出其他可供特定年籍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尚難供本院查詢其相關戶籍資料,致訴訟文書無從送達該被告。故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