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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98號原 告 巫羿諠訴訟代理人 許宇鈞律師被 告 曾定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至114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9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約定清償期。分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然迄今未獲清償。縱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應返還予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準備書狀略以:原告確實有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然原告未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系爭款項乃兩造於交往期間,互相支應生活開銷,原告亦未證明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項目欄所示各帳戶轉帳、匯款如金

額欄所示金額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可見原告確實如數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觀諸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之期間內,屢次向原告詢問得否轉錢予其使用,有兩造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63頁);於114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會慢慢回給原告,每個月20號會領工錢,只能先想辦法給3至5萬元,原告質疑被告300多萬元要如何賠完,被告回以會面對原告好好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23至234頁),可見被告確實有資金周轉之需求,且對於原告詢問如何清償,亦未否認借款存在,僅係表明要分期給付,堪認兩造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雙方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會互相無償資助生活費用,

屬於贈與財物,難認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惟考諸兩造交往期間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7月間,期間並未同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8頁),可徵兩造僅為一般男女朋友,雙方情誼尚未達至同居共財之緊密程度,衡情並無陸續贈與高達100多萬元金錢之動機。被告復未反證推翻原告之舉證,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㈣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借用人於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期間屆滿,方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依兩造上開於114年7月間之對話內容,堪認原告斯時已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4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屬於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並以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訴訟標的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訴訟標的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1 原告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入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2日 20,000元 2 113年7月24日 30,000元 3 113年7月28日 20,000元 4 113年8月7日 20,000元 5 113年8月30日 20,000元 6 113年9月2日 10,000元 7 113年9月17日 10,000元 8 113年9月20日 10,000元 9 113年10月20日 20,000元 10 113年10月25日 10,000元 11 113年10月27日 10,000元 12 113年12月19日 10,000元 13 113年12月24日 10,000元 14 113年12月27日 10,000元 15 113年12月29日 2,000元 小計 212,000元 16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入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 10,000元 17 113年7月3日 10,000元 18 113年7月5日 10,000元 19 113年7月6日 10,000元 20 113年7月8日 20,000元 21 113年7月10日 3,000元 22 113年7月11日 10,000元 23 113年7月13日 5,000元 24 113年7月14日 10,000元 25 113年7月16日 5,000元 26 113年7月16日 10,000元 27 113年7月19日 10,000元 28 113年8月1日 10,000元 29 113年8月3日 10,000元 30 113年8月4日 10,000元 31 113年8月8日 20,000元 32 113年8月10日 10,000元 33 113年8月12日 20,000元 34 113年8月15日 10,000元 35 113年8月17日 10,000元 36 113年8月19日 20,000元 37 113年9月1日 40,000元 38 113年9月4日 30,000元 39 113年9月5日 10,000元 40 113年9月6日 10,000元 41 113年9月10日 20,000元 42 113年9月13日 20,000元 43 113年9月22日 20,000元 44 113年9月28日 20,000元 45 113年10月1日 20,000元 46 113年10月2日 10,000元 47 113年10月4日 10,000元 48 113年10月5日 10,000元 49 113年10月6日 10,000元 50 113年10月7日 10,000元 51 113年10月9日 20,000元 52 113年10月10日 30,000元 53 113年10月11日 20,000元 54 113年10月12日 10,000元 55 113年10月13日 20,000元 56 113年10月15日 10,000元 57 113年11月1日 20,000元 58 113年11月3日 10,000元 59 113年11月4日 10,000元 60 113年11月6日 5,000元 61 113年11月15日 10,000元 62 113年12月11日 3,000元 63 113年12月12日 5,000元 64 113年12月22日 10,000元 65 114年1月25日 5,000元 66 114年2月4日 10,000元 小計 671,000元 67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5日 7,000元 68 113年11月25日 4,000元 69 113年12月2日 12,000元 70 113年12月4日 10,000元 71 113年12月6日 10,000元 72 113年12月6日 10,000元 73 113年12月11日 10,000元 74 113年12月12日 10,000元 75 113年12月18日 10,000元 76 114年1月6日 10,000元 77 114年1月9日 10,000元 78 114年1月13日 20,000元 79 114年1月13日 10,000元 80 114年1月14日 10,000元 81 114年1月15日 5,000元 82 114年1月20日 10,000元 83 114年1月20日 10,000元 84 114年2月8日 60,000元 小計 228,000元 85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 5,000元 86 113年10月22日 3,000元 87 113年11月4日 5,000元 88 113年11月4日 4,000元 89 113年11月5日 3,000元 90 113年11月7日 20,000元 小計 40,000元 91 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ipass money 轉帳予被告 113年9月15日 10,000元 92 113年9月24日 5,000元 93 113年10月17日 10,000元 94 113年10月24日 5,000元 95 113年10月26日 3,000元 96 113年11月11日 4,000元 97 113年11月20日 20,000元 98 113年11月27日 10,000元 99 113年11月28日 15,000元 100 113年11月30日 10,000元 101 113年12月29日 10,000元 102 113年12月30日 5,000元 103 113年12月31日 14,000元 104 114年1月1日 10,000元 105 114年2月11日 12,000元 106 114年2月13日 5,000元 小計 148,000元 共計 1,299,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