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00號原 告 劉思妤
劉伊珊黃師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被 告 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煜勝被 告 陳瑞興
許致維潘南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被 告 劉錫坤
賴國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召開114年股東臨時會「第一案:案由:改選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煜勝、劉錫坤、賴國龍、陳瑞興、許致維間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7年11月2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南城間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7年11月2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均為被告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通公司)股東,訴外人圓滿投資有限公司、許美璋與被告陳瑞興(下稱陳瑞興)以渠等為裕通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經臺中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為由,寄發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訂期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114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系爭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2條第2項規定,以股東會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股數為通知對象,係依114年7月25日股東名簿記載為通知,致有漏未通知股東即原告黃師熙(下稱黃師熙)及股數計算錯誤等情形,原告劉思妤、劉伊珊(下稱劉思妤、劉伊珊)委託代理人出席,發現後當場聲明異議,指出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黃師熙因未收到系爭通知書無法到場行使股東權利,自屬對股東程序權之重大侵害。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裕通公司於114年1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裕通公司與被告高煜勝、劉錫坤、賴國龍、許致維(下稱高煜勝、劉錫坤、賴國龍、許致維)、陳瑞興間依前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裕通公司與被告潘南城(下稱潘南城)間,依第1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裕通公司、高煜勝、陳瑞興、許致維、潘南城部分:劉思妤、劉伊珊已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得再以未通知黃師熙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對於黃師熙為裕通公司股東,及系爭股東會未通知黃師熙之事實,並不爭執,但黃師熙既然得與劉思妤、劉伊珊聯繫,並由劉思妤、劉伊珊於開會時表示異議,應視為事實上、客觀上已知悉且收受系爭股東會通知,黃師熙嗣後決定不出席,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無違法,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本件召集權人非積極、惡意侵害股東權,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亦非屬重大,且黃師熙所佔股份僅0.23%,不致影響決議結果,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錫坤、賴國龍部分:系爭股東會確實漏未通知股東黃師熙,剝奪黃師熙與會之權利,伊等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裕通公司於114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惟股東黃師熙並未受通知出席,劉思妤、劉伊珊委託代理人當場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發言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存有漏未通知股東及股數計算錯誤等情形,屬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則為裕通公司、高煜勝、陳瑞興、許致維、潘南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經濟部99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900571650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以,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原則上自當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而非以行政機關登載為依據,蓋行政機關係依公司所陳報之資料為登載,如公司怠於按時陳報,行政機關之登載內容即與實際狀況不符。
2.本件黃師熙既於114年8月20日向訴外人楊雅雯、張聰明購買持股,並於114年8月28日登載為裕通公司第155號股東,有原告提出之裕通企業股份買賣合約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466頁),依法即為裕通公司股東。本院審酌裕通公司既已在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公司登記證章」處蓋用公司章(見本院卷第400、458頁),客觀上已難認不知本件股份轉讓事宜,且股東名簿之備置,屬公司之法定義務,至於股東名簿係由何人取走,亦屬裕通公司內部管理問題,裕通公司仍應以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裕通公司、高煜勝、陳瑞興、許致維、潘南城辯稱是善意信賴臺中市政府備查之114年7月25日股東名簿,委無足採。
3.次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方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甚明。如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形,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裕通公司、高煜勝、陳瑞興、許致維、潘南城雖辯稱:黃師熙既然得與劉思妤、劉伊珊聯繫,並由劉思妤、劉伊珊於開會時表示異議,應視為事實上、客觀上已知悉且收受系爭股東會通知等語。惟本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黃師熙事先已知悉開會事宜,無從認定黃師熙明知即將召開股東會卻未遵期出席,且裕通公司根本未寄發開會通知予黃師熙,客觀上黃師熙即無從了解通知之內容,導致無法出席會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法。裕通公司、高煜勝、陳瑞興、許致維、潘南城此部分所辯,僅係單方面之臆測,並不可採。
5.裕通公司、高煜勝、陳瑞興、許致維、潘南城又辯稱:縱黃師熙有受合法通知而前往參與系爭臨時會,對於決議亦無影響,程序違反法令非屬重大等語。惟黃師熙既為裕通公司股東,裕通公司自應依股東名簿記載為通知,系爭股東會卻未通知黃師熙出席,黃師熙當無從出席,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固有權,本質上自屬重大,與黃師熙所占之股權比例是否會對決議結果產生影響無涉,且因未將黃師熙股權轉讓計算之故,導致部分股東有股數錯誤之情形,經劉思妤、劉伊珊委託之代理人、楊雅雯及訴外人林秀珍、劉宜佳當場聲明異議,指出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擔任主席之陳瑞興並未處理,仍繼續召開系爭股東會,甚至為決議,顯有重大瑕疵,裕通公司、高煜勝、陳瑞興、許致維、潘南城主張違反法令之情形非屬重大,難認可採。
(三)基此,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已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應認為違反之事實重大。原告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114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合於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據。
(四)再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應回復於改選前之狀態。是以,本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而撤銷系爭股東會中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之決議議案,亦應回復決議前之狀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高煜勝、劉錫坤、賴國龍、陳瑞興、許致維與裕通公司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117年11月2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潘南城與裕通公司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117年11月24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裕通公司與高煜勝、劉錫坤、賴國龍、陳瑞興、許致維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確認裕通公司與潘南城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