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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03號原 告 浩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柏毓被 告 汎鍶科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偉忠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聘任原告擔任專業經理人,負責提供專案執行架構、策略及專業整併等服務,並約定114年全年專業經理人聘任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12個月,合計180萬元(未稅),應於同年3月30日給付;另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融資顧問勞務費60萬元(未稅),第一筆款項20萬元須於簽約日三天內給付,餘款40萬元應於同年3月30日付款,並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原告已依約履行聘任義務,然被告僅支付融資顧問勞務費20萬元外,迄未給付專業經理人費用180萬元及融資顧問勞務費餘款40萬元,合計220萬元。爰依系爭聘任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資金需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柏毓佯稱有豐富融資經驗,故簽立系爭聘任契約,約定由原告指派人員擔任專業經理人或融資顧問。然原告自始無能力亦無意願為被告進行融資,致被告受詐欺,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證明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專業經理人費用、融資顧問勞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其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隱匿之行為,故意提供虛偽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因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者而言。

㈡被告有資金需求,需要募資與融資。先前已經有尋求銀行融

資,不過額度不高,無法滿足被告開拓國際市場的需求,故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偉忠經由證人林鳳凰介紹認識鄭柏毓,由原告提供融資服務,並簽立系爭聘任契約乙節,為趙偉忠結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0至241、243頁),核與林鳳凰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並有系爭聘任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可見被告係為融資取得資金維持營運,相信原告實際上具有相當融資能力,方決定與原告簽立系爭聘任契約,故原告是否具有相應的國際融資能力、資方來源、融資管道與執行能力,屬於兩造締約的核心交易內容。

㈢審諸兩造簽立系爭聘任契約時,並未逐一磋商每一條款,僅

談論大筆融資、收取利率數額,而係鄭柏毓口頭告知被告可以取得5億美金融資,未提供任何文件告知被告如何評估。原告於簽約前僅以公開網站、被告營運計劃書及與林鳳凰之協談了解被告營運和財務狀況,並未提供盡職調查報告一節,為趙偉忠、鄭柏毓結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241至242頁);參以被告為實收資本額1億1,000元之公司,且被告並無大型資產提供擔保,亦無國際銀行擔保或其他重要融資條件(見本院卷第242頁),然系爭聘任契約約定之融資金額卻為5億美金,其槓桿比例高出一般融資實務甚多,殊難想像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基本財務報表、負債、現金流、銀行授信、資產或客戶訂單等資料的情形下,即以前揭公開資料判斷被告有機會取得5億美元融資。蓋此種判斷明顯欠缺基本財務及信用分析之驗證基礎,實與從事專業融資顧問於進行事前評估時,應會先行確認標的融資需求、財務能力、償債來源、擔保條件及交易結構之基本模式不符。

㈣再者,原告陳稱被告財務體質甚差,故要先改善其營運狀況

,待評估達到融資門檻後,方能為被告進行相關融資作業。惟考諸系爭聘任契約第2條第2、3項約定,原告應該為被告提供專業經理人,提供相關企業協助規劃,被告應給付原告專業經理人費用與融資顧問勞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原告既以具備國際融資能力及資源為前提,與被告簽立系爭聘任契約,則應同時具有辨識被告欠缺何種融資條件,並提出具體且可執行之改善方案,使被告逐步達到資方之融資條件要求。然原告未就改善營運提出完整計畫,亦未依據被告提出的財務報表等資料規劃實際進程並逐步推進,僅在現場會議口頭回覆部分建議,但沒有收到來自原告的專業管理建議、營運改善方案等節,業據趙偉忠結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觀諸原告提出其履行改善營運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37至159、161至167、171至173頁),僅見兩造進行會議,並由原告陪同被告就原訂合作計畫開會,卻無具體書面改善計畫、融資條件分析、資金結構調整方案、擔保品規劃、資方要求或明確融資路徑。又經本院訊問鄭柏毓關於原告擬定之改善計畫,其未能提出具體時程、書面改善內容或是KPI設定資料,僅泛稱在他的腦袋裡均有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足見原告要無其宣稱之大型國際融資專業,否則應能具體說明上開事項。

㈤況經本院訊問鄭柏毓如果被告達成預期營運狀態,原告預計

接觸的融資機構為何者時,據其結稱是和美國花旗銀行談定,但又表示意向書非屬於被告,預計還要接觸其他資金機構(見本院卷第233頁),顯見其對本案融資機構問題答非所問,將已經存在的融資管道與未來預計接觸的潛在資方混為一談,且完全沒有任何文件或其他資方資料可供確認,未能證明既存融資管道與具體資金來源,此等情形與其簽約時所述大型國際融資能力顯然不相稱。

㈥最後,原告雖主張被告營運結構、財務表現比想像中還要糟

糕,且未配合原告要求進行修正等語。然其既未在簽立系爭聘任契約前,對被告進行實質盡職調查,以了解被告完整財務狀況,且在被告本身並無大型擔保品、國際銀行擔保或其他足以取得5億美元融資的信用條件,而原告本身亦無大型融資實績之情形下,已難認原告依據何種客觀基礎,在尚未充分了解被告融資條件前,逕與其約定以取得5億美元融資為目標。何以又在簽立系爭聘任契約後,執此反而主張被告財務情形過糟,無法短期內調整其營運狀況?況原告未提出被告未配合其改善之證明。甚且,原告主張鄭柏毓與證人尤瀛傑以專業經理人身分進駐被告,為被告提供專業資源協助企業營運(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然尤瀛傑沒有企業經營的經驗,且不熟悉被告半導體技術,最後未跟進被告相關推廣作業乙節,經尤瀛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顯彰原告提供之專業經理人,亦未實際達到協助被告改善企業體質之目標。是從原告簽立系爭聘任契約後表現,與其提供專業經理人呈現之能力互相印證,其所謂先改善體質再進行融資等話術,並無可採。

㈦從而,綜合原告事前告知被告融資之目標、在簽約前未進行

盡職調查、履約階段欠缺實際改善作為、事後未能提供具體融資管道文件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於簽立系爭聘任契約時,並未具備國際融資之能力,然其故意提供虛偽不實的評估計畫,足以使被告誤認得透過原告的協助改善企業體質、取得國際融資,進而與原告簽立系爭聘任契約,自屬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行為。又被告於114年5月發現上開情事,業於115年2月2日發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並有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至322頁)。系爭聘任契約既經被告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專業經理人費用180萬元及融資顧問勞務費餘款4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任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8-27